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粤1402民初722号
蓝利辉公民:
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利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法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粤14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利辉签订的编号为2015100008139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蓝利辉协助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撤销手续;三、被告蓝利辉向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913.6元(按总房款664568元×20%计算);四、被告蓝利辉赔偿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五、被告蓝利辉应按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数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原告实际承担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六、解除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蓝利辉三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七、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蓝利辉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连带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393864.55元,利息10976.29元,罚息672.76元,共计405513.6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6875‰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蓝利辉已付给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优先支付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八、原告梅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后,可从被告已付的购房款中抵扣被告蓝利辉应当承担的上述判项当中第三、四、五、七项的款项;九、上述判项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28元,由被告蓝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